2005年10月10日,宁波大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土地证有效期满后,需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用地指标,即该地块同时达到建筑容积率0.81、建筑密度47.8%、土地投资强度2700万元/公顷、绿地比例20%(这些指标其实是《浙江省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中的强制性要求)进行复核验收,如复核不达标则按实际面积换发土地证,收回多占土地并同时支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20%的违约金 。
2005年10月19日,宁波大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CCA一期和二期的项目建设用地22.43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出让金3678.13元由镇海区经济开发区向镇海区国土局支付),有效期至2006年10月9日。
2006年10月9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了有效期。
2007年10月,大安公司找有关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效期延至2008年10月9日。
2007年12月,大安公司通过24小时性能试车并正式开始商业生产(也就是说至少从这时起,项目建设已经结束)。
2008年10月9日,已经延期了一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有效期又到期了。但是,大安公司没有按照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申请土地复核验收。因为,公司用地的实际容积率即使按最大测算也只有0.2(即使算在镇海建二期,算上二期的建筑和装置预计容积率也不会超过0.4,何况根本不一定在镇海上二期),而建筑密度也不会超过15%(即使加上二期也不会超过30%),这些都远远低于建筑容积率0.81、建筑密度47.8%的要求,所以一旦申请验收多占的土地将被收回并且还要缴纳罚款。而相关部门对于大安土地证到期的事情,也没有来过问。
2010年初,因大安公司要建3000立方米的醋酸罐,为了办理审批、施工及已完成的辅助设施办理房产证的需要,才不得不主动向国土部门再次要求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延期。但是,国土部门提出按规定只能延期一次,不能再次延期,而且对土地闲置及容积率也提出质疑。但是,大安公司再次以项目扩建二期需要时间等为由,使得国土部门免除了容积率不达标和土地闲置等问题的罚款,并破例再次将土地证延期至2012年6月30日。
2012年6月30日,大安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再一次到期了。
根据大安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七章第三十三条第一段的规定:受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的,以及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或则已投资总额不足25%的且未经批准终止开发的建设用地。出让人可以向受让人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出让人、受让人同意将《出让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的土地闲置费标准确定为20%的土地出让金总额。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七章第三十三条第二段规定:土地利用投资强度、容积率低于土地利用控制指标最低标准的,企业内部行政办公设施及生活服务配套设施用地所占比例高于土地利用控制标准最高标准的,出让人向受让人收取各项多占土地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违约金,依法收回占用的土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规定:因自身原因减少项目投资规模,而导致部分建设用地空闲,且具备分割条件,并能用于开发建设的,受让人须在项目完成建设前90日向出让人提出退还相应面积建设用地申请,经原批准土地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或机关批准后,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收回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退还受让人相应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项目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比例以及企业内部行政办公楼及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有比例等任何一项指标违法出让合同第十一条和补充条款第二条的约定标准的,须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总额20%的违约金。
大安公司当时取得的土地是一期和二期的建设用地,其中约160亩属于二期建设用地。然而,至今为止,大安公司向政府部门承诺的二期项目根本没有正式排上计划,更没有开工建设。从2007年底公司一期建设完毕至今,这160亩土地已经闲置4年零6个月多了。
根据上述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约定,大安公司至少应向国家退回多占的约160亩土地,并缴纳土地闲置费336.29万元(土地出让金3678.1624元/360亩*160亩*20%)、多占土地的违约金448.55~672.83万元(每平米20~30元)、容积率等用地指标未达标的违约金735.63万元(土地出让金3678.1624元*20%)。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宁波大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不仅长期多占、闲置土地,而且为了逃避各项罚款和被收回多占、闲置的土地,向政府部门瞒报事实情况,至今未申请土地复核验收,企图违法法律规定再次延长土地使用证的有效期。大安公司的行为使宝贵的土地资源长期无法得到合理利用,给国家造成了损失,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请相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并依法公开处置信息。